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良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鎮○○○街00號」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咖啡色羽絨外套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
後業經告訴人黃彥銘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0號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3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小北百貨-屏東 東港明德店」前,徒手竊取黃彥銘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龍頭上之咖啡色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咖啡色羽絨外套1件(已領回)。
二、案經黃彥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良賓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彥銘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