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債務糾紛即朝告訴
人王秋悅住處之鐵捲門潑灑紅漆,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外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紅色油漆,未經扣案, 衡其價值低微,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一與王秋悅素不相識。緣潘正一因與王秋悅同住之家人 發生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傍晚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王秋悅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後,朝該址鐵捲門潑灑紅漆,致 該鐵捲門上之油漆毀損(維修重漆費用約新臺幣1萬元)而 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王秋悅,並以此方式暗喻將對王 秋悅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所不利,令王秋悅心生 畏懼。
二、案經王秋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秋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號移送書查 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 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