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22號
PTDM,114,簡,72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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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279號、114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行為數與競合部分
 ⒈犯罪行為人實行行為過程中,先後涉犯輕罪、重罪,如輕罪
、重罪間,因實行行為發生時間重合,其中兩重罪,先、後
雖各自發生之期間有所區隔、彼此獨立,然均與其中一輕罪
發生局部重合關係,此際,即有可能形成所謂夾結效果,析
言之,此一情形下,將可能導致未重合之行為,被夾結為單
一行為,然而,如若具夾結效果之輕罪,其不法、罪責內涵
,相較於各自獨立之重罪為輕,自不得將本質上屬於實質競
合而獨立之重罪,透過前述輕罪夾結為一罪,否則將形成行
為人另行觸犯輕罪,即相較於未觸犯輕罪時更為優渥之處斷
評價結果。是以,於此範圍內,自應否定夾結效果之形成,
至多僅承認輕罪及其中一重罪,在符合一行為之範圍內,得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理,否則,如
若仍為數行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實質
競合併罰處罰之。
 ⒉經查,被告先以徒手朝告訴人黃怡蓉頭部及面部多次揮拳攻
擊,因見告訴人黃文才欲上前阻攔,再以徒手朝告訴人黃文
才胸部攻擊,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行
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既被告2次傷害犯行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評價上均各具
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亦分
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前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同時亦有發生與各該傷害罪於
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然揆之前開說明,於此情形,
自不許得以較輕之侵入住宅罪形成夾結先、後成立之傷害罪
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首先犯傷害罪部分(即針對告訴人
黃怡蓉所為犯行),與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部分,論以一行
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對告訴人黃文才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依上開所述,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
侵入住宅之犯行,應不得另割裂後與後續傷害罪再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
2人住處,侵害其等住居安寧及隱私,復徒手勾勒告訴人黃
怡蓉頸部,妨害其離去,並先後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惟否認傷害及強制
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未見誠意、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所生危害
之情節非輕,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地點同一 ,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 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4589號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上8時許,見黃怡蓉在屏東縣 內埔鄉住處(住址詳卷)前掃完地,已返回住處時,竟基於侵 入住居、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未經上開住處所有人黃怡蓉黃文才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內,從後方以手臂勒住黃怡 蓉脖子,徒手朝黃怡蓉頭部及面部持續揮拳,並喝斥:不准 叫,及將黃怡蓉拉到住處內之草皮,致黃怡蓉受有右眉外側 部挫傷紅腫2X1公分、左眉外側部挫傷紅腫3x2公分、右頸枕 耳下部壓痛、右嘴角擦傷、下唇黏膜點狀出血等傷勢,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怡蓉離去之權利。嗣黃怡蓉之父黃文才聽 聞黃怡蓉之尖叫聲,出門查看,劉家瑋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肘攻擊黃文才胸部,致黃文才跌倒受有右手肘、右手腕 擦傷、左拇指扭傷等傷害。嗣因鍾財郎到場,見到劉家瑋從 上開住處由內往外逃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怡蓉黃文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羈押庭訊時就無故侵入上



開住處內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黃文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鍾財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侵入住宅罪嫌 應堪認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 承認我有打黃怡蓉,可是我是不小心的,我看她在掃地,我 去摸她一下,是她反抗我才去勾她脖子,我只是搭她脖子, 後來可能我手滑掉等語。經查,此傷害及強制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黃怡蓉黃文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鍾財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黃怡蓉黃文才國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臉書貼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詞並無 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對告訴 人黃怡蓉所為,是一行為同時涉嫌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對告訴 人黃文才所為,是一行為同時涉嫌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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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