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09號
PTDM,114,簡,709,202508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順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賴冠
廷所有之水塔2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
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7,200元),並考量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陳稱不願
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水塔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被害 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0時5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載運之方式,竊 取賴冠廷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水塔2個(已發還),得手後隨 即駕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順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水塔2個 ,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水塔2個,業經發還被害人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