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曾文燕」之署
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經查,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偽造「曾文燕」之署押1枚,係單純作為簽名者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表明對上述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
用以擔保調查紀錄之憑信性,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
㈡被告另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交通違規查扣(汽
、機)車輛登記簿,分別偽造「曾文燕」之署押各1枚,依
其內容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被害人即被告胞兄「曾文燕」
本人移置保管車輛及領取遭查扣車輛之意,該等文件均具備
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接受警方同一調查程序時,冒用被害人之身分應訊,
多次偽造署押,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而規避刑罰之目的,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
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為警攔查,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責罰
,竟任意冒用被害人之身分應訊,並偽簽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文件,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進行,並影響行政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
正確性,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文件,偽造「曾文燕」之署押共3枚,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曾文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之1前時,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因其散發酒味,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17毫克。曾文田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恐為警查獲其無照 駕駛,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曾文燕之名義,在附表「行為時 間與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 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後,交由承辦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文燕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曾文燕於同年7月9日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交通違規查扣(汽、機)車輛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雖先後偽造數個署押 、私文書並行使數份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 之查緝,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附表 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曾文燕」署押合計3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署押所附著之各該文書因已 提出行使而交付員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惟按該罪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經查,員警於取 締交通違規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確為取締之對象、有 無違規事項,本有查核之義務,則被告雖有謊報身分之情, 依首揭說明,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附表:
編號 文書 行為時間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行為地點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6年27月9時6分許 「被測人」欄位 「曾文燕」簽名1枚 表示接受警方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者為「曾文燕」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1前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第四聯(存根聯) 113年6年27月10時許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曾文燕」簽名1枚 表示將上開車輛交由員警移置保管者為「曾文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來義分駐所 3 交通違規查扣(汽、機)車輛登記簿 113年6年28月10時30分許 「領車人簽章」欄位 「曾文燕」簽名1枚 表示領回上開車輛者為「曾文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來義分駐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