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07號
PTDM,114,簡,70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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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簡字第18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12年10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前所為,並非累犯,聲請意旨上述所指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燒烤吸食(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所用之吸食器 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 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紀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 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 0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5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 拘票執行拘提,並於112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經紀明華同 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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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