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2號
PTDM,114,簡,68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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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省佑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堂兄,二人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
告與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
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
門及窗戶,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劉玟玲之堂兄,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許,在劉玟玲位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劉玟玲發生口 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鎚1 支敲擊劉玟玲上址住處之大門及窗戶,致大門紗網破裂、大 門支架歪曲及窗戶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劉玟玲。 二、案經劉玟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玟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 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鐵鎚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 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義務 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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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