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石○○為民國101年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占財
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 所有之蘋果牌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後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公園路之屏東公園時,見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有、遺落在該處地面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落之物,不得擅自 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徒手拾起本案手機,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石○○發
現本案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石○ ○,有石○○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