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屏東縣○○市○○路0
00巷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00
弄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水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
竟未經告訴人李水忍、李明哲同意即擅自闖入本案建築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之手段,並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張育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修與李水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張育修於民國114年4月 20日中午12時3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李水忍、李明哲同意,擅自翻牆進入李 明哲所有、李水忍工作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土 地及建築物內。嗣經李水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水忍、李明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水忍、李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至告訴人李水忍另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 犯意,持小木塊並勾住告訴人李水忍脖子,強迫告訴人李水 忍至廚房旁之廁所,且講話不可以太大聲、亦不可使用手機 ,妨害告訴人李水忍行使權利,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質之告訴人李水忍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沒有監視器拍到被告拿小木塊威脅我,當時被 告沒有控制我整個行動,我可以自由移動,我可以大聲求救 ,當時我朋友在外面,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我也有出去工 廠外面跟我朋友說看要先走,還是先進來工廠內等語,是難 以認定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有何遭受限制,而無法逕以強制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被告就強制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行為過程所 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