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資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1
758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
暨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本件犯行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
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
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第78號偵卷第47頁背面),惟 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 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曾資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 、1758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3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涉犯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於同日 1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上寮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資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109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9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7號、109年度簡字第542號、10 9年度簡字第765號、109年度簡字第70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2月確定;嗣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11 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 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