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31號
PTDM,114,簡,63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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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坤志所有之鬥牛自助洗車廠儲值卡1
張,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欠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 鬥牛自助洗車廠儲值卡1張,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前揭儲值卡扣案後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蔡宗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0號「鬥牛自助洗車廠」,拾獲陳坤志所有之鬥牛自 助洗車廠儲值卡1張(卡片內尚存儲值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儲值卡侵占入己。嗣陳坤志發現上開儲值卡遺失後報案,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坤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 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扣案之鬥牛自助洗車廠儲值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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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