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8號
PTDM,114,簡,62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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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美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美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梅美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
解決糾紛,僅因債務糾紛,竟在社群軟體貼文恫嚇告訴人阮
珮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梅美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美然前曾參加阮珮華所邀集之互助會而與阮珮華有債務糾 紛。詎梅美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7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平台上張貼阮珮華之照片,並撰 文記載:「Nhìn cái mặt cũng đẹp mà không có lương tâ m trả tiền hụi cho tôi đi chị trinh ơi đại Loan nhõ lắm không có to đâu em lấy chiếu se của chị đó」(中 譯:長得漂亮,但是沒良心。把錢還給我,Trinh(真)。 台灣很小,不大。我要把妳的車牽走)等語之越南文貼文予 為其臉書好友之阮佩華見聞;接續在阮珮華之臉書貼文下方 留言:「Muốn quậy tôi cho người tới Việt Nam quậy ch o coi」(中譯:要是想鬧,我就叫人到妳家鬧給妳看)等 語之越南文字,以此加害個人財產及居住自由之事恫嚇阮珮 華,使阮珮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珮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美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珮 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臉書網頁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在個人平台張貼文字後即於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被告 行為時間密接,且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僅侵害一法益,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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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