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7號
PTDM,114,簡,62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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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H-383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振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第14行關於「嗣趙振安駕駛」之記載,應補充「嗣於114年3
月4日21時許趙振安駕駛」;另增列「被告陳述意見狀」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某時許至同年3月4日2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
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
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購得無牌照之中古二手車,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紀志鋐
無端承受恐遭公權力追懲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稱:係因經濟困難,才會在求 生本能下做出錯誤判斷,事後得知觸法,內心極為恐懼與悔 恨,已將該車輛出售,保證絕不再犯,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



機會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於114年4月21日, 又因懸掛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迄至本院判決時雖尚未判決確 定,然依被告本案於114年3月4日遭警方查獲後,於同年4月 即又犯上開另案,兩案手段及性質均為相同,且依上開另案 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自白犯行等事證之上,客觀 上已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號BTH-3831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趙振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中古車行購買車牌已被監理 機關收繳而未掛車牌之白色、BMW自小客車(下稱A車,原牌 照為BSW-7050,原車主為吳翊弘),購得後即懸掛其所有另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使用。嗣A 車掛B車之車牌行駛時,為警發現而查扣B車車牌(按B車車牌 此時也因B車未定期驗車致車牌被註銷)。趙振安為能繼續駕 駛A車上路,於114年1月初,利用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訂 購偽造之車牌,由賣家依趙振安告知之A車顏色、廠牌、款 式後,偽造車號000-0000之車牌2面(按當時真正使用此牌照 號碼者為紀志鋐所有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寄到趙振安指定 之超商,再由趙振安前往該超商付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後 取得偽造之BTH-3831號車牌2面,並由趙振安懸掛在A車上行 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號牌,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趙振安駕駛掛有上述偽造車牌之 A車停放在屏東縣○○鎮○○街00號前時,因擋住他人出入,經 人報警到場處理,警方依車牌號碼通知紀志鋐到場移車時, 始知悉上情,並查扣上述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偽造之BTH-3831號牌2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A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及紀 志鋐警詢陳述等在卷可按,復有承辦警員林屏雯於114年3月 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之經過)在卷可佐,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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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