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對告訴人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予追究,有告訴人刑事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
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廖秀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甲○○前因對廖秀玉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經廖秀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5號核發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廖秀玉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廖秀玉為騷擾行為。詎甲○○於113年11 月1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禁止內容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3時許,騎車前往屏東 縣○○鎮○○路000巷0號順泰診所,拿取廖秀玉之手機,過程中 將廖秀玉推倒(所涉傷害、侵占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 式對廖秀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廖秀 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廖秀玉於警詢時指訴、目擊證人吳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 11月1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 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佰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