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9號
PTDM,114,簡,61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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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萬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蔡萬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紀錄所徵之良好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長度不詳之電線1、2截,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 據扣案且該電線長度不詳,檢察官亦未釋明任何價額、計算 基礎,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估算其價值,倘另予調查,可預期 將耗費被害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陳蔡萬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萬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近厚石群礁附近之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路邊之長度不詳之電線1、2截,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蔡萬金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偵查報告、查訪表、民眾檢 舉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害人雖 主張其遭被告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線100米 及塑膠管25支,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 人固主張被告竊取上開電線及塑膠管,惟此情為被告否認, 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 罪嫌,而觀諸卷內之蒐證照片,僅得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騎乘機車逗留之舉,惟無法窺見斯時被告所竊取電線及塑



膠管之多寡,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 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述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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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