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02號
PTDM,114,簡,60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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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健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扣案後業經被害人宋松英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至同日13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前,見宋松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取,即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宋松英發覺遭竊並報警,並於11 4年3月30日14時許,為員警發現鍾健義駕駛上開機車,隨即 上前逮捕,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宋松英)。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宋松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此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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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