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永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開心果2包」之記
載,應更正為「萬歲牌開心果2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所徵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萬歲牌開心果 2包 2 萬歲牌杏仁小魚 1包 3 萬歲牌蜜汁腰果 1包 4 萬歲牌杏仁果 1包 5 義美牛奶泡芙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2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開心果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 元)、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價值約72元)、萬歲牌蜜汁腰 果1包(價值約72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價值約72元)、 義美牛奶泡芙1包(價值約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 該超商店長伍佩甄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佩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伍佩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