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8號、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李清源、鄧 雅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清源、鄧 雅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8號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陳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7時4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李清源放置於該處之蛤蜊1袋(價值【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1月3日14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福 安宮,徒手竊取鄧雅玲放置於供桌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7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清源、鄧雅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物 ,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