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曾否認犯罪嗣又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戒
癮治療等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3 時22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13時22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 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家宏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與朋友一 起去唱歌,當時空氣中有一股塑膠味,朋友在抽菸,也有問 我要不要抽菸,我就跟他說很臭,我不要,過一下子我就離 開了,唱歌的地方是密閉空間,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 56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