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K菸1支,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緝第39、40、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0月16日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 時,因違停於紅線上而為警攔查(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發現車內有K菸1支(已吸食),並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敏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 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60627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達5255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1749)、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1749)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 檢驗係採液相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