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8號
PTDM,114,簡,49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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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如附件所
載金額之現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邱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借住余添義位在屏東縣○○市○○ 街0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1年8月8日6時30分前某時,趁余添義未及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余添義置放在屋內褲子口袋中之新臺幣(下同) 92,000元現金(原口袋內有95,000元,邱俊明將其中3,000元 置於客廳桌上),得手後於上開客廳桌上留下上開3,000元及 2封信分別給其岳父朱東進及其兒子後旋即離去,嗣經余添 義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添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添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遺留在案 發地點之紙條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胞弟朱東進之文字訊息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得到合理 賠償,有告訴人和解書附卷可按,爰不另為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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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