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7號
PTDM,114,簡,47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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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志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易碎具相當攻擊性
之玻璃酒杯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玻璃酒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 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 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1號  被   告 賴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男何嘉維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段000號之小吃店,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賴志 男明知玻璃製容器若碰撞人體,有造成傷害結果之可能,竟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隨手拾起玻璃酒杯(未據扣案)朝何 嘉維丟擲,使前開酒杯砸中何嘉維之右前額,致其受有額頭 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嘉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維、證人尤勝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 斷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 移付調解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犯案之玻璃酒杯1 個,雖為其犯罪工具,惟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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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