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昌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力付款,竟施
用詐術詐得汽油使用,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460元之95無鉛汽油係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身分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惟 除身分證為被告專有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無 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8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志龍所經營、位於 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龍華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領班 蔡宛素佯稱要付錢加油,致蔡宛素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 意願及能力,而注入該車油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元 之95無鉛汽油,鍾昌霖遂以此方式詐得1,460元之汽油得逞 。嗣加油完畢欲結帳之際,蔡宛素向鍾昌霖收取該1,460元 時,鍾昌霖表示未帶錢,並交付身分證1張抵押並留下聯絡 電話,佯稱日後會返回支付該1,460元云云後,即駕車離去 ,迄未返回,嗣於約定期限屆至,蔡宛素聯繫鍾昌霖無著, 始知受騙。嗣經蔡宛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宛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扣案之鍾昌霖身分證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開所詐得價值1,460元之汽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