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7號
PTDM,114,簡,427,202508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輝


潘順乾


許榮裕


姜政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輝潘順乾許榮裕、姜政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家輝潘順乾許榮裕、姜政芳(下稱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
物,且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現金,分別為附表編號3至6備註欄 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自其等身上起獲、提出之供犯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撲克牌 40 張 置於賭桌上,所有人:邱家輝。 0 骰子 2 顆 置於賭桌上,所有人:邱家輝。 0 現金(新臺幣) 3,600 元 所有人:邱家輝。 0 現金(新臺幣) 000 元 所有人:潘順乾。 0 現金(新臺幣) 1,200 元 所有人:許榮裕。 0 現金(新臺幣) 400 元 所有人:姜政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邱家輝 
        潘順乾 
        許榮裕 
        姜政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輝潘順乾許榮裕、姜政芳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5



5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方大庭,各自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俗稱「九仔生」之方 式賭博,使用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邱家輝莊家、潘順 乾為初家、許榮裕為川家、姜政芳為尾家,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200元金額下注,莊家依序發予其他3家各2張 撲克牌,依點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其他3家大時,其他3家 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其他3家小時,則 以1賠1之比率,賠付賭金,以此方式在上開大庭公然賭博財 物。嗣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在上開大庭當 場查獲邱家輝潘順乾許榮裕、姜政芳賭博犯行,並扣得 賭檯上邱家輝所有之撲克牌40張、骰子2顆及賭資3,600元、 潘順乾所有之賭資300元、許榮裕所有之賭資1,200元、姜政 芳所有之賭資4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潘順乾許榮裕、姜政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光碟暨影 像擷圖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家輝、潘順 乾、許榮裕、姜政芳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邱家輝潘順乾許榮裕、姜政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2顆、賭資3,600元、300元、1,2 00元、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