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淵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清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件與本案均屬妨害風化案件,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
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
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顯
欠缺自制力,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有害
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柯清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淵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3號、第7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而㈠、㈡等案件,復經 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1月5 日20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屏東 縣○○市○○路00號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1樓咖啡廳外,坐在石 椅上,面向該圖書館,以手撫摸其裸露之生殖器之方式,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代號BQ000-H113129號女子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以被告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件與本案均屬妨 害風化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