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7號
PTDM,114,簡,39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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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宏益」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泰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罰則,竟非法利用其胞弟「陳宏益」之個
人資料,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宏
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如附件附表所示「陳宏益」之署名,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龍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2年1月 24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 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國中路口,不慎與張義君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泰 龍因未考領駕照,為規避罰則,竟未經其胞弟陳宏益之同意 ,竟意圖損害陳宏益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在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山分駐所(下稱枋山分駐所)冒用其胞弟「陳宏益」之名 義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宏益」之 署名,足生損害於陳宏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 罰之正確性。嗣因陳宏益於113年5月14日10時許,收到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文件,查詢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泰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益 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汽車租賃契約 書、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該等署 名僅用以表示係「陳宏益」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 當事人身分確認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被告主觀上係 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2次偽造「陳宏益」之署押, 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偽造之如 附表所示文件上「陳宏益」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陳宏益」署名1枚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簽名) 「陳宏益」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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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