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傳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張傳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弘於民國114年1月2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建 築工地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 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黃逸杰所管領而放置在 該工地之黑砂10袋及水泥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逸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現場照片2幀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而放置在前開工地之 黑砂10袋及水泥1袋,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 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賠償款5,000元等情,有 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未扣 案之被告所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