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暐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琦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
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侵占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犯罪
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 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 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為被害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
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 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01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如前述,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899元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陳琦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7時26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路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買早餐時,拾獲柯柏彥所有、遺 落在該址醬料臺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 00元、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柯柏彥發覺皮夾遺失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琦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回家有問 我的律師朋友撿到錢包要怎麼處理,他說要拿到警察局,我 有打算要拿給警察,我只是太忙沒有時間拿過來,警察就來 找我了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柯柏 彥所有之上開皮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並 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等附卷可參,此 情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拾獲上開皮夾後,不僅未遞交給上 址店員,詢問是否為顧客所遺失,亦未致電警察局備案,直 至113年11月22日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為上開辯詞,顯 見客觀上被告已然將上開皮夾變易為自己所有;且衡諸皮夾 本身即係用於置存金錢、信用卡等財物,屬於重要物品,被 告卻長達5日期間,未有何積極處置等作為,任憑告訴人四 處尋找,益徵被告主觀上心存僥倖,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與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 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01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 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等物,及未扣案之現金 4,899元、健保卡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