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幸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
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0分許,因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 意,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幸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1)、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