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5號
PTDM,114,簡,36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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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玉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信件數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江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庭因與曹懜襦存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中午12 時許,徒步前往曹懜襦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3之住處 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址門口藤椅上、曹懜襦所有之信件數 封(下合稱本案信件),並於得手後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曹懜襦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懜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懜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信件,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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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