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9號、114年度偵字第1434號、114年度偵字第14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聖節造型之泡泡馬特
娃娃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盒裝之LA
BUBU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春公仔壹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承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
點」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地點為數戶共用一址,編號1地點為ONE
娃娃機店,編號2地點為夾送娃娃機店)」、證據部分增加
「Google街景照片1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3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件附表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萬聖 節造型之泡泡馬特娃娃吊飾1個、紅色盒裝之LABUBU公仔1隻 、小春公仔1隻,分別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 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復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抵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徒 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如附表編號1至3「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財物【下合稱本案財物】,並於得手後,逕 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現場。嗣經上開機台台主黃見昌、林宜 暉、陳吉翔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見昌、林宜暉及陳吉翔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宜暉、陳吉翔及證人即被告女友豐莉綾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本案財物,均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偵查 案號 1 林宜暉 113年11月28日清晨5時59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萬聖節造型之泡泡馬特娃娃吊飾1個 3,500元 114偵 1434號 2 陳吉翔 113年11月28日清晨6時2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紅色盒裝之LABUBU公仔1隻 3,000元 114偵 1436號 3 黃見昌 113年11月29日上午4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小春公仔1隻 2,000元 114偵 14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