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原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泰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月3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2月13日」、關於「涼」之記載,應更正為「凉」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竟仍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
,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郭泰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原於民國114年2月3日22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0000號之卓靜萍住處前,因先前飲酒時與卓靜萍之男友 李文華產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回家後心懷怨懟 ,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屋內瓦斯桶以拖行之方式至 上址尋仇,嗣中途放棄,將該瓦斯棄置於斜坡上方處,使其 往下滾,任由瓦斯開關遭開啟而氣體逸漏,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卓靜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1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