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 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 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29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隨機抽驗2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數量以扣押物品清單為準),可見 上述29個夾鏈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 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 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管 1支 2 夾鏈袋 29個 3 吸管 3支 4 已破損之玻璃球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並經 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1808、1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陳慶宏前因毒品案件(3案)、竊盜 案件(4案)分別被判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3 月、3月,定應執行2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 另案偽造文書等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25日,再接續執行上 述毒品、竊盜案之執行刑2年6月,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
二、陳慶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某時(即113年5月1日採取陳慶宏頭髮送驗前1週左右) ,在某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 0日22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烏龍郵局前,因涉 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為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而於其騎乘之機車置 物廂內查扣玻璃球管1支、夾鏈袋一批(共29個夾鏈袋,內尚 有吸管3支、已破損之玻璃球1個)。因陳慶宏拒絕採尿,經 警持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14時46分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 陳慶宏頭髮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786pg/mg)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586pg/mg),因而查獲。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玻璃球管1 支、夾鏈袋一批(共29個夾鏈袋,內尚有吸管3支、已破損之 玻璃球1個)及扣押筆錄可佐。被告為警持檢察官於113年5月 1日14時46分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786pg/m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586p g/mg),足證被告在採取頭髮送驗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且係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1 13年5月1日採取被告頭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按。另 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即吸食器)、夾鏈袋一批(即殘渣袋一批 ,抽其中2只潤洗檢測)、吸管3支、已破損之玻璃球1個(即 吸食器,為破裂之燈泡)等物品,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4份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3案)、竊盜案件(4案)分 別被判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3月、3月,定 應執行2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另案偽造文 書等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25日,再接續執行上述毒品、竊 盜案之執行刑2年6月,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閱紀錄表編號33、34)在卷可按,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扣案玻璃球管1支、夾鏈袋29個(檢驗其中2個)、吸管3支、 已破損之玻璃球1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所有 ,應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