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號
PTDM,114,簡,30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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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3號、114年度偵字第67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5號、11
4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頂級挪威鮭魚腹肉壹盒、淬
釀日式和風醬油露干貝風味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羊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虱目魚丸壹盒、豬肚
雞火鍋湯底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日式和風醬油甘露風
味」之記載,應更正為「淬釀日式和風醬油露干貝風味」、
㈢第3行關於「17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4元」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可能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 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 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頂級 挪威鮭魚腹肉1盒、淬釀日式和風醬油露干貝風味1罐、羊肉 1盒、虱目魚丸1盒、豬肚雞火鍋湯底1包、電瓶1個,分別為 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賠償或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號114年度偵字第6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至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南店內(下稱全聯復興南店),趁店 員史雯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頂級挪威鮭魚腹肉 1盒、日式和風醬油甘露風味1罐(共值新臺幣【下同】377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11日19時58分許,至全聯復興南店,趁店員史雯 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羊肉1盒(價值1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3日10時55分許,至全聯復興南店,趁店員鄭有 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虱目魚丸1盒、豬肚雞火 鍋湯底1包(共值1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27日23時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對 面路旁,徒手竊取林莉紅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林莉紅及鄭有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莉紅、鄭有惠及被害人史雯如於警詢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全聯復興南店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 二段113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 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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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