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冠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廖冠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驊與陳沁岑為朋友關係,知悉陳沁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3樓之 地下室,其僅有使用該車之權利,竟利用陳沁岑因案在監執 行之際,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陳沁 岑欲請家人欲將上開機車騎回屏東家中停放,便尋不著,始 知上情。
二、案經陳沁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沁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上開機車,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涉嫌自另案被告方婉君(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開走告 訴人陳沁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侵占 部分,被告辯稱:該車係我出錢由告訴人陳沁岑出面購買之 權利車,我將該車自方婉君住處開走,後來停放路旁遭警拖 走等語,惟查,經本署發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證,該局函 以於110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前拖吊違規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通知車主劉秉璋領回,因
車主逾期未領回,已依相關程序拍賣,有該局113年7月30日 屏警後財字第113801698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顯見上開 車輛已遭警方依法定程序處分,被告並未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有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侵占罪嫌相繩,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