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號
PTDM,114,簡,13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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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本院就其中一部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即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
,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
、9至14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毒偵字第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 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另附件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1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黃正皓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23時3 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鹽埔勝利路附近之檳榔攤 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0時18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2月1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20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盤查,當場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 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4日22時22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1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4號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34號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34號) 又被告持有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而為警查獲等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袋檢驗後檢品用罄),復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59號)1份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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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