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帆布袋壹只,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邱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16日5時44分許,在「夾了再說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門口,徒手取得周彥廷所有軍綠色帆布袋1只(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內含2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從上址離去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彥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觀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可見告訴人上開帆布袋係被告於告訴人不在場時徒手取
得等情,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其當時係將上開帆
布袋放置當場,到附近民生、民權路口某處收取零錢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2頁),亦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帆布袋之支配
力,僅係一時弛緩,足認告訴人仍對上開帆布袋有持有之意
思及持有之客觀歸屬狀態,被告乃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其所為仍係剝奪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
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雖稱因生活
花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見警卷第9頁),惟依其所述之動
機、目的,乃以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
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
存在,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自87年
至112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顯見
已非初犯,無可資為減輕、折讓之空間,自不宜如初犯者從
輕酌處;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有何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
,無法為其有利考量之因素;⒋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無業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 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 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 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 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 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所竊得上開帆布袋及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除業經扣案之2414元現金,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之外,帆布袋部分已不在被告持有支配 領域當中,現金部分則經被告花用殆盡等節,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5至36頁),堪認未經發還財 物之原物,已無從加以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 、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 開帆布袋之價額並無異詞(見偵卷第36頁),故應按上開10 0元作為其追徵之價額。至上開經發還之現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