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之舉動,均時間密接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且明知
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於被告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衡情亦屬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他人之 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因認對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 執行上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離婚),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於112年9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經員警電 話約制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9時14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 間,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大 帥」及Telegram暱稱「CA」接續撥打語音電話32通,並以前 述LINE、Telegram及Instagram暱稱「認同 駕馭 享受-用生 命在賣車的男人」帳號傳送「操你妹」、「幹你娘,一句你 不愛了,毀了這個家」、「你他媽的妳乙○○我真的看破」、 「你他媽繼續不接電話沒關係」等文字訊息50則予乙○○,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傳送訊息之事實,惟辯稱:都是在講小孩的事情與相處,以及商討我買的床等事宜云云。 ⑵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與文字訊息擷圖 ⑵被告上開Instagram帳號首頁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騷擾行為之事實。 4 屏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已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10月6日12時50分許,以電話約制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循線追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過程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即以相同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