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良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良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良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酒店,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良德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9日
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8
、886、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
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4頁)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
因素;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
讓幅度較低,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因手部開
刀需要休養、經濟來源需請村長幫忙、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