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外,徒手竊取
林汶汶放置於該處椅子上之袋子1個(內含鑰匙1串【綿羊圖
案木頭吊飾1個、保全磁釦1個、鑰匙4支】,均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林汶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汶汶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之子蘇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頁、第21至27頁、第3
1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
,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
據可佐(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另衡以被告有過
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領據可憑,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