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宥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至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至宥明知王楷翔並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1分
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附近,搶奪李泳橙向林洪麗密
面交之12條金條,且王楷翔亦未於翌(5)日凌晨前往址設
屏東縣○○鎮○○路0巷0號之日森villa民宿,向黃至宥收取搶
得之金條2條。竟於113年11月7日20時01分許,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就檢察官針對王楷翔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基於
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及具結後
,就上開有關詐欺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係飛機暱
稱『豆豆龍』之王楷翔指示伊去搶金條,王楷翔並於113年11
月5日凌晨前往日森villa民宿,向伊收取搶得之金條2條。
」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至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2、14323、14556、1
4557、14871、14931、1579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31號案件卷證中有關證人林羿宏、郭宗霖、吳宗霖、林
子文、林晟翰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322號詐欺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該案於114年2
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1
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114年3月4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
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