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
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
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
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
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
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32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1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原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觀字第89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
戒,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
獲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已因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
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
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
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免
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