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1
、7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君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楊沛龍
、蔡宗祥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楊沛龍於本院審理中願意
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除麥香奶茶1罐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楊 沛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蔡宗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 至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沛龍之麥香奶茶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 畢,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告訴人楊沛龍已表示願意 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1號
114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君漢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25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到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三 星里福德祠處(下稱本案宮廟),徒手竊取本案宮廟管理 人楊沛龍所持有,放置於本案宮廟供桌上之麥香奶茶1罐 、乳酪酥1罐、曲奇餅1盒及禮盒餅乾1盒等物(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1125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4年5月31日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到蔡宗祥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之居處(位置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先從本案處 所前方取得本案處所之大門鑰匙,隨後進入本案處所,並 從本案處所內擺放之電視上方處再取得蔡宗祥停放於本案 處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客車 )之車鑰匙,而後持車鑰匙進入本案客車內竊取蔡宗祥所 有之充電線、手電筒及1000元之鈔票等物,得手後將上開 大門鑰匙及車鑰匙放回原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惟其進 入本案處所時為蔡宗祥及其母曾碧玉所察覺,因而即時發 現阮君漢及其上開竊取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龍、蔡宗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君漢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沛龍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 4 證人曾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4年1月30日偵查報告、本案宮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楊沛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項次之證據置於114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內) 犯罪事實㈠。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114年5月3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蔡宗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處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阮君漢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得之物,除麥 香奶茶1罐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楊沛龍,爰不再聲請沒 收之,至被告飲用完畢之麥香奶茶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審酌是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 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蔡宗祥,爰不再聲請沒收之。至蔡宗 祥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 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為取得本案客車之車鑰匙,為其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階段行為,是被告另涉嫌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應為被告最終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