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德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