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聰明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領取他人匯款款項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取
得前揭匯款款項及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
,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②屏東縣車城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瑜」(下稱「
李佳瑜」)之人使用。嗣「李佳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邱惠雅、郭欣怡、陳致賢
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惠雅等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雅、郭欣怡、陳致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李佳瑜」說要
買我的小套房,要我提供帳戶,後來有一個自稱金控管的人
員跟我說要開通帳戶,要我去超商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
,我的錢才收的到,我當時向警察報案時,都有提供相關資
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某統一
超商內,將本案富邦帳戶、農會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佳瑜」之人使用。嗣「李佳瑜」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惠雅、
郭欣怡、陳致賢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惠雅、郭欣怡、陳致賢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警卷第19-23、25-47、49-51頁),復有屏東縣車
城地區農會113年6月13日車農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
資料,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公路自行車二手網頁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93
-95、97、99、101、103、105-111、113-115、117-119、12
1-125、145、149-165、323-325、371、373、375-413、443
-488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事,與「
李佳瑜」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佳瑜」說有匯錢給我,但在金管局監管,後續就有自稱金管局的人跟我聯絡,看如何開通外匯功能,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開通,我就按指示寄出去等語(警卷第11-18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李佳瑜」說錢在香港,要匯款給我,她匯款到我金控管局,傳金控管局的人的Line給我,該金控管局的人要我寄提款卡給他,說要開通外匯功能,本來是1張,但金控管局的人說1張提款卡只能匯款40、50萬元,需要4張,「李佳瑜」請我幫她接收她的資金,我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卷第35-3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警卷第443-483頁),「李佳瑜」表示要給被告1萬元作為報酬(警卷第469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李佳瑜」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2.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李佳瑜」: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如有匯款之需,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
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年已70餘歲之人生閱歷經驗(本院卷第63頁),其對於上
開匯款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知「李佳瑜」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來歷,亦未曾謀面,足見被告與「李佳瑜」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匯款為由
,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李佳瑜
」,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③況且,被告一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
顯見被告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提供對方匯款之目的,而係
為了向對方收取較高額之匯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
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
之理由。而被告既對於「自己與『李佳瑜』期約對價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
密碼)給『李佳瑜』」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
意等語,難謂可採。
3.至被告所稱曾請友人查證金控管局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
案之舉動等各情,均僅得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1.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讓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非是;2.犯本案之動機係為供他人匯款予己用,
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犯後否
認犯行,惟已與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39-40頁);4.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惠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假冒協助追討詐欺款項之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sa」聯繫邱惠雅,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之一,有成功追回錢,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網路業務專員-啊蔡」予邱惠雅;嗣該業務員遂聯繫邱惠雅,並佯稱:須支付訂金云云,致邱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日9時27分許/5萬元 ②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0時24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0時25分許/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郭欣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Social Media、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郭欣怡點擊瀏覽,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蒸蒸日上A」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沛涵」遂向郭欣怡佯稱:下載投資程式「加百列」,再由加百列客服作銀行配對匯款云云,致郭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7分許/5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8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5日10時38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5日10時42分許/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3 陳致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Jordan Lai」於臉書公路車群組發文販售Twitter R10公路車之訊息,適陳致賢瀏覽該訊息後聯繫對方,對方遂佯稱:買賣價金為1萬4千元,先匯款1萬2千元,其餘款項擇日補齊云云,致陳致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7分許/1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