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7日1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爰逕予更正如前),經警持檢察官
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於113年8月9日1
8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15號,見警卷第21頁)、里港分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15號,見警卷第23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見警卷第26至27頁)、里港分局114年6月11日里警偵字第
11490064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
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
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屬於相同罪質及
有關聯性,且被告長年施用毒品,經前案刑事審判及執行,
猶再犯本案,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具相同罪質及關聯性,無視法律禁
制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
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後,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果呈陽性反
應後,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114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至8、26至27頁,本院卷第51頁),循此,承辦
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果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
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人,惟未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里港
分局114年6月11日里警偵字第114900640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自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
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
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自陳因腰痛、吃藥無效
而施用海洛因止痛之犯罪動機,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板模工,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
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