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9號
PTDM,114,易,36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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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
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未尾補充部分記
載「,並扣得黃永祥所有之破壞剪1支」,及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黃永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2次竊盜2片水溝蓋之犯行,
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竊取水溝蓋後,另增加往來車輛或行人陷落之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調解以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盜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                   114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見陳芊榕放置在該處之電動機車上之手提袋內有 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動電源 1個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陳芊榕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獲。㈡於113年11月8日1時26及同年月11 日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緣立花舖」前,以破 壞剪破壞上址之路旁水溝蓋各2片,得手後離去,並因此損 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後經程龍營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侯雅 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龍營造有限公司委由侯雅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永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芊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雅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 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嫌論處。又犯罪事實 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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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