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
院認其中部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皓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
偵字第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皓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
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附近之檳榔攤為警緝獲
,復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0時1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
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
訴條件。惟查上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113年7月16日21時許」,及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後係於113年7
月18日經警依法採尿並送驗,以上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3年8月12日檢驗報告、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證,但距被
告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年
6月1日止,故上揭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顯已逾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113年7月16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由本院另
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