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張瑛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
75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物品,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及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毀損
、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iPhone手
機1支、價值不詳)及是否發還(業經員警扣案發還)等情
,暨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7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 1支(價值不詳),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員警查 獲扣案,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3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見警卷第22至25、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張瑛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瑛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之加重竊盜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3時許,未經涂月嬌同意,以徒 手打開大門之方式,進入屏東縣○○鄉○○00號涂月嬌之住處後 ,竊取涂月嬌所有之iPhone手機一支(業已發還涂月嬌),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涂月嬌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瑛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涂月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之手機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