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2號
PTDM,114,易,22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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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盈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盈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盈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頭前溪施娘娘 廟(下稱本案廟宇),徒手竊取劉文士所管領、放置於本案 廟宇供桌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盈蓉之戶籍 地址為屏東縣○○市○○街00巷0號5樓之3,此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5、59頁),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且被告於114年6月4日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5樓之3 為警緝獲,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確實居 住於該址,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仍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41頁,傳票於114年6月3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 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人家拜拜完的 水果,那是供給品,供給品我們在地方上已經住很久,可以 去拿,供品怎麼算偷拿,我拿的是擺在桌上的,那是人家供 奉的,不是廟的,人人都可以拿來吃,供品怎麼算是偷拿, 我也沒有拿這些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 13頁、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廟宇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7至29頁),輔以被 告於偵訊時稱:我沒有偷人家拜拜完的水果,那是供給品, 不是在室內,是室外,供給品我在地方上已經住很久,可以 去拿,怎麼可以說是我竊盜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 足見被告僅係辯稱其有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故被告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本案廟宇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應可先 予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害人劉文士所有或管領,未經同意不得擅 自拿取等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頭前溪施娘 娘廟擔任管理人,在供桌上的東西除非是自己拿過來拜的, 才能拿走,否則都是不可以拿取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 5至148頁),且放置於廟宇供桌上之物品,係廟宇管理人或 前來祭拜之民眾所擺放之祭品,顯非供人任意取用等情,應 為一般具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



),以及其前曾因竊取廟宇擺放之供品而遭檢察官認涉犯竊 盜罪嫌,惟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經驗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三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在在顯示 被告對於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放置於本案廟宇供桌上之物 品一情,當知之甚詳,被告知悉上情,仍執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拿取附表所示之物,足見被告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此情至堪認定。
 ㈢起訴書固均僅記載被告竊取「水果」,然:  ⒈證人劉文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所拿的1盤水果,其中有西瓜1顆、棗子1顆、梨子4顆、蘋果4顆,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拿的各1盤水果之種類及數量我忘記了,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拿取的水果1籃是信眾拿過來拜拜的,因此我不知道種類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經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9頁),故本院補充認定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如附表所示。  ⒉至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另有拿取餅乾、零食(見警卷第21、25頁),惟參酌證人劉文士於警詢時僅指稱本案廟宇之水果失竊(見警卷第5至7頁),未提及另有餅乾、零食失竊,則該等餅乾、零食是否亦已失竊,非屬無疑;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多足認被告曾拿取該等餅乾、零食,然並無充足證據足證被告已破壞本案廟宇對於該等餅乾、零食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其對於該等餅乾、零食之持有、支配關係,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 卷第4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分 別為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財物 主文 1 112年10月27日 21時31分許 西瓜1顆、棗子1顆、梨子4顆、蘋果4顆 (起訴書記載為水果,應予補充) 蔡盈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棗子壹顆、梨子肆顆、蘋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27日 5時26分許 水果1籃 (起訴書記載為水果,應予補充) 蔡盈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27日 13時51分許 水果1盤 (起訴書記載為水果,應予補充) 蔡盈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1日 14時48分許 水果1盤 (起訴書記載為水果,應予補充) 蔡盈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88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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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